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告 鄭廸元
鄭麗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 粘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附近之最近一筆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6,758萬3,760元【計算式:(309.6+283.24)㎡×11萬4,000元=6,758萬3,760元】,扣除土地價值3,049萬5,996元【計算式:(263.76㎡×土地現值6萬5,200元×權利範圍1∕1)+(203.97㎡×土地現值6萬5,200元×權利範圍1∕1)=3,049萬5,996元】後,系爭房屋價值應為3,708萬7,7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8萬7,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8,3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80元,尚應繳交裁判費33萬5,3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