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兒童 彩虹 手捲琴一個、得意寬型置物箱一個、in果凍能量飲料(180g、6入)一盒、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口味(10包入)一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兒童彩虹手捲琴1個、得意寬型置物箱1個、in果凍能量飲料(180g、6入)1盒、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口味(10包入)1盒(總價值新臺幣17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以徒手竊取甲○○管領之兒童彩虹手捲琴1個、得意寬型置物箱1個、in果凍能量飲料(180g、6入)1盒、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口味(10包入)1盒(總價值新臺幣1785元)得手。嗣經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竊取之同種商品照片、損失總表、商品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