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李淑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業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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