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45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耀行為連帶保證人,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沛地斯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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