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聲請人 郭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謙邑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8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度司票字第111號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然業經該法院於112年2月13日通知檢還,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本院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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