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朝 陳雯怡
       陳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朝陳雯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朝陳雯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瑋馨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朝陳雯怡負擔,如對被告
朝陳雯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瑋馨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朝陳雯怡於民國10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瑋馨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
朝陳雯怡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另被告陳瑋馨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被告朝陳雯
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朝陳雯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陳瑋馨則以:被告朝陳雯怡是伊之姊姊,有承諾要處理
這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陳瑋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
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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