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度所得清單為新臺幣(下同)393,456元,97年度所得為295,996元,收入已大不如前,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接獲本院之電話表明抗告人應向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抗告人遵照本院指示,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然原審既指示抗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又急著駁回抗告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實太殘忍!而安泰銀行於協商時,該行行員表示:「積欠債權銀行中,慶豐銀行已將債權外賣至匯誠資產管理公司,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不在該協商範圍中,先與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好,再與之協商!」,因此,抗告人向銀行協商也不是,不向銀行協商也不是,抗告人實在是無所適從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其96年度所得清單為393,456元,97年度所得為295,996元,收入已大不如前,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不足支付協商條件等情。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5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清償35,470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卷頁88-89),則抗告人於同意協商之清償條件時,即已考量其自身清償還款能力,況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自95年6月份開始正常繳款,至96年1月始毀諾,已履行7期,此有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卷頁84)可憑,足認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協商條件。
㈡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
其自86年10月27日起迄今為止,任職奇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133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暨薪資條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卷頁9-15)。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所任職之奇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為:甲○○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實際薪資為26,133元,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22日說明書暨該說明書檢附之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89號卷頁103-113),足徵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及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重大變化。
㈢又抗告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生活必要支出為
20,200元,有抗告人於97年6月26日聲請更生狀可見(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頁6、9-10),又於98年9月8日聲請更生時稱述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此有98年9月8日更生聲請狀可見(見原審卷頁5),可見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且自協商成立時迄今,其生活必要支出尚有減少之情事,對於其今後清償債務,應能提供更佳之清償能力。
㈣此外,抗告人於95年4月26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
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35,470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抗告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又抗告人於95年1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載明:切結人甲○○每月收入為45,000元,工作或收入來源為奇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兼職教球、販售羽球相關用品收入等語,足徵債務人每月除薪資收入以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債務人斷無可能在與銀行公會會員之債權人協商時,切結言明其收入每月為45,000元,此有安泰商業銀行所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卷頁86)。惟經本院依職權命債務人於97年10月14日到庭訊問,債務人於審理中卻否認其每月45,000元之收入,且自95年至今,僅有奇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此有本院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卷頁97-99),經核其前後陳述,已然不一,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況且,倘如債務人所陳,其每月薪資未達45,000元,何以債務人可以按月給付35,470元予債權人銀行達7期之久?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債務人陳報其自95年6月起,按月給付35,470元予債權人銀行,前後共履約7期,該7期之金錢來源為何?債務人亦僅於97年11月20日民事呈報狀稱:債務人收入不足的部分,只好向父母或姊妹等家人開口要求支援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以,以債務人收入未達45,000元,卻可正常履約繳款7期,顯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全部收入,已可認定,而以其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收入,益徵債務人應有能力負擔每月35,470元之還款金額。
㈥綜上各情,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
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本件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35,47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7期,債務總額亦有減少許多,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抗告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抗告人於96年1月毀諾前後,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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