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74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74號
聲請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為敘薪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
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之聲請人,依該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謂「個別原因
案件」之文義解釋,該號判決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之其他敘
薪事件,故聲請人其他尚於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敘薪事件,亦
得適用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而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5
項「個別」原因案件之涵義,於得類推適用正式教師之規定
採計聲請人之代理教師年資,而就聲請人之敘薪事件為合憲
性裁判之情形下,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認系爭裁定就本
事件排除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見解,不
符鼓勵人民聲請釋憲捍衛憲法之價值,應屬違憲,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
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
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