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益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益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益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8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1月││││全駕駛│月,併科罰│29日│方法院108│24日│方法院108│20日││││動力交│金新臺幣││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通工具│25000元,││第2752號││第2752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5│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2月││││全駕駛│月,併科罰│26日│方法院108│20日│方法院108│17日││││動力交│金新臺幣││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通工具│15000元,││第2986號││第2986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