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德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德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93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錢德範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樓準備行竊時,遭該大樓住戶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竊盜行為之處罰,刪除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而視個案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罰,並同時延長追訴權時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若適用舊法,僅成立一常業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成立數竊盜罪,再併合處罰,且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3年1月16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月。而檢察官自93年1月17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3年2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3年
3月1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322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
1年3月又25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6日外,其餘時間依前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3年1月16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1年3月又2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6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0月25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4018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8至50頁)補充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以93年度偵字第15974號、94年度偵字第520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新臺幣)│├──┼────┼──────┼────────┼────────────┤│1│ 黃廣玉 │91年10月15日│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皮包1只(內有現金2200元││││中午12時許│東路3段117號6│)│││││樓││├──┼────┼──────┼────────┼────────────┤│2│ 江彩珠 │92年5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現金5萬元││││下午1時許│北路170號11樓││├──┼────┼──────┼────────┼────────────┤│3│ 廖麗卿 │92年8月6日│臺北市中山區復興│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元││││上午9時40分│北路337號3樓│、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許││、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4│ 林貞雅 │92年8月6日│臺北市中山區復興│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0元││││上午9時40分│北路337號3樓│、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許││、金融卡2張)│├──┼────┼──────┼────────┼────────────┤│5│ 陳子嫈 │92年8月6日│臺北市中山區復興│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及││││上午9時40分│北路337號3樓│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許│││├──┼────┼──────┼────────┼────────────┤│6│ 葉惠華 │92年8月13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7││││下午1時15分│東路3段144號80│萬2000元、空白支票7張、││││許│8室│金融卡7張、信用卡4張、││││││印鑑章、公司大小章、 世華 ││││││銀行存摺)│├──┼────┼──────┼────────┼────────────┤│7│ 林芝亙 │92年8月26日│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 │皮夾1只(內有3000元、國││││下午1時許│福路1段7號10樓│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飾)│├──┼────┼──────┼────────┼────────────┤│8│ 施閔齡 │92年9月8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皮包1只(內有現金3萬20││││上午9時40分│北路207號2樓│00元)││││許│││├──┼────┼──────┼────────┼────────────┤│9│ 徐年芬 │92年11月10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中午12時30分│北路99號10樓│、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許││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2張)│├──┼────┼──────┼────────┼────────────┤│10│ 施翠英 │92年11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手提包(內有現金1萬元、│││││北路170號5樓│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11│ 江季蓬 │92年11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多││││上午10時20分│北路170號11樓│元、日幣2萬元、國民身分││││許││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7張)│├──┼────┼──────┼────────┼────────────┤│12│ 蔡雅惠 │92年11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皮夾1只(內有現金2萬元││││上午9時40分│北路168號11樓│、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許││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13│DE│92年11月29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背包1只(內有數位相機、│││VILL│下午1時許│北路99號6樓│鑰匙2串、衣服4件、音樂│││IERS│││光碟片1片、化妝品1套)│││RENE││││├──┼────┼──────┼────────┼────────────┤│14│ 林真如 │92年12月8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皮包1只(內有現金6200百│││││北路57號11樓之4│元、身分證、健保卡、松青││││││超市生鮮卡、花旗卡、合庫││││││提款卡、誠泰卡及匯通卡各││││││1張、汽車鑰匙1把、Vi││││││elle卡、發票1張、衣││││││服修改收據)│├──┼────┼──────┼────────┼────────────┤│15│ 李麗芳 │92年12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筆記型電腦3台、投影機、││││8時30分許│北路168號12樓G│日幣5萬0500元、新加坡幣│││││室│750元、人民幣1500元、泰││││││幣4000元、印尼幣2萬元、││││││馬幣400元│├──┼────┼──────┼────────┼────────────┤│16│ 徐麗青 │92年12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中午12時25分│東路5段125號6│、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許│樓│卡、提款卡各1張)│├──┼────┼──────┼────────┼────────────┤│17│ 譚香蕾 │92年12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中午12時25分│東路5段125號6│、美金100元、健保卡、信││││許│樓│用卡7張、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數 張貴 ││││││賓卡)│├──┼────┼──────┼────────┼────────────┤│18│ 蘇欣瑜 │92年12月21日│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皮夾1只(內有2萬3000元││││某時許│福路1段7號2樓│、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19│ 黃鴻翔 │93年1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中午12時55分│東路5段1號6樓│、美國運通卡、信用卡、現││││許││金卡各1張、私章)│├──┼────┼──────┼────────┼────────────┤│20│ 洪淑貞 │93年1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女用長夾(內有內有現金20││││中午12時55分│東路5段1號6樓│00元、信用卡、金融卡2張││││許││、駕駛執照、健保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