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柒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其潾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數量、持有期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24.8797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吳其潾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將新臺幣8,000元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伯」之成年男子,而由「阿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66公克,送驗淨重26.3425公克,純質淨重0.5269公克)作為抵押物而持有之。 嗣為警 於108年6月12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生路52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526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64號及同院108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5269公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52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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