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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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譯(原名:吳淇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說明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即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所,非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第10行「經同法院」,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期部分則經同法院」;第11行「5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案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殘刑與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第12行「6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第1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被告吳哲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吳淇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15時、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9克、驗餘淨重0.385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9克、驗餘淨重0.38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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