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告 王永堂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馬潤華 地址詳卷
被告 張家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霖與同案被告 陳建峰 (下以其名稱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第3136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在案。
㈡而原告王永堂遭詐騙所匯款項,係輾轉匯入陳建峰之帳戶後,再由陳建峰提領並轉交上手。今被告既未參與其中,即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是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