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壹台(
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
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3、4行改為「址
設雲林縣○○鎮○○路97之1號『吉利汽車電器行』」、第
16行改為「以此方式反覆、延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第18行改為「扣得『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及
機臺內賭資10元硬幣194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貪圖
小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
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敗壞
社會風氣,並犯後否認犯罪、供詞反覆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2人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