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泳文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府前路,適有 吳誌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吳誌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疼痛、右肘挫擦傷、左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嗣簡泳文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113年7月27日甲字第000017567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4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車利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1、57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判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判定結果認:「⒈簡泳文: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吳誌銘: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仍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與朋友合夥開設建設公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