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部分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裁定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1日105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雖再於105年8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及10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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