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有成
詹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有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有成(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 張景閔 簽訂「遊戲平台軟體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童有成承接張景閔現有公司之開發軟體及承接現有相關開發及維護人員,童有成給付張景閔合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後因故雙方產生爭執。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詹俊傑透過綽號「 皮哥 」之 謝宗穎 打電話給張景閔,要求張景閔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92之1B1聊天,張景閔與 李建德 一同前往,張景閔、李建德到達後,詹俊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章魚哥 」之人(下稱章魚哥)均已在場,李建德被帶往太平機房與謝宗穎之員工接交商品,章魚哥即以張景閔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要求張景閔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嗣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詹俊傑以LINE通知張景閔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處理前揭300萬元本票債務,張景閔即與李建德一同前往,到場後童有成、詹俊傑在場,童有成不聽張景閔之解釋,詹俊傑接著打電話給章魚哥及其友人進來,童有成即離開現場,詹俊傑與章魚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章魚哥以言詞脅迫略稱:「我不想聽你講道理了,直接社會事處理」等語,要求張景閔、李建德交出手機,並叫李建德先到外面等候並且不得離開,要求張景閔60天內交出300萬元現金,並且賠償童有成投資損失900萬元,張景閔受章魚哥之言詞恐嚇,及詹俊傑在旁表示先簽完再處理,只得簽下3張各300萬元本票(均未扣案),始讓張景閔、李建德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俊傑固坦承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LINE通知告訴人張景閔,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告訴人張景閔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辯稱:當天找告訴人張景閔是為了協商109年5月12日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債務問題,當天僅有口頭陳述,告訴人張景閔也提出方案,章魚哥到場並無稱要直接社會事處理等語,並無要求告訴人張景閔交出手機,也無要求告訴人張景閔簽立3張300萬元本票云云。惟查:
1.被告童有成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張景閔簽訂「遊戲平台軟體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童有成承接告訴人張景閔現有公司之開發軟體及承接現有相關開發及維護人員,被告童有成給付告訴人張景閔合計費用共300萬元,嗣後因故雙方產生爭執。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詹俊傑透過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景閔,要求告訴人張景閔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92之1B1聊天,告訴人張景閔即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渠等到達後,證人李建德隨即被證人謝宗穎之員工帶往太平機房交接器材,章魚哥以告訴人張景閔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要求告訴人張景閔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嗣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被告詹俊傑以LINE通知告訴人張景閔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告訴人張景閔即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等節,業據被告詹俊傑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5至137、145至150頁,本院卷第223至260頁),被告詹俊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109年5月26日晚間,告訴人張景閔到場後,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在場,被告童有成不聽告訴人張景閔之解釋,被告詹俊傑接著打電話請章魚哥及其友人進來,被告童有成即離開現場,章魚哥再以言詞脅迫略稱:「我不想聽你講道理了,直接社會事處理」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交出手機,要求證人李建德先到外面等候不得離開,再要求告訴人張景閔60天內交出300萬元現金,並且賠償被告童有成投資損失900萬元,告訴人張景閔因此簽下3張各300萬元本票,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始得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張景閔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2日於上揭進化北路處所簽了1張300萬元的本票,2週後被告詹俊傑說要解決上開300萬元本票債務問題,找伊到被告詹俊傑位在 溪湖 的家中,伊到現場沒多久,被告童有成就叫章魚哥進來,被告童有成就離開現場沒有再出現,章魚哥將伊手機收走,並恐嚇伊若不處理,外面的人可以叫進來處理,因此伊才簽立了3張300萬元的本票等語(參偵卷第145至5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先是與被告童有成合作,結束之後再與證人謝宗穎以專案開發的方式合作,因合作已結束,109年5月12日證人謝宗穎打電話要伊去進化北路392之1B1交接主機等物品。伊到上揭進化北路處所後與證人謝宗穎交接完,被告詹俊傑稱伊盜賣商品因此要此簽立300萬元本票。109年5月26日被告詹俊傑又找伊到被告詹俊傑溪湖住處,說要處理109年5月12日簽立之300萬元本票之債務,伊認為伊並無盜賣產品,因此去看看怎麼解決這件事。伊和證人李建德到現場時,談沒多久,被告詹俊傑就叫章魚哥進來,章魚哥進來後說不用談了,要求伊還上開300萬元,又說之前開公司賠錢要算伊的,總共900萬元,因此再簽3張300萬元本票,當時伊的手機、證人李建德的手機都被收走,證人李建德被請到外面去,伊聽到章魚哥說要社會處理,伊認為社會處理就是可能會被打或是被押走,因此很恐慌,被告詹俊傑也在場說先簽完再談,因此伊才簽了3張300萬元本票,後來才離開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223至244頁)。證人張景閔於歷次作證所述就其與證人李建德至進化北路處所再到被告詹俊傑溪湖家中及於被告詹俊傑家中簽立本票之經過,均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之處。
3.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9年5月26日到被告詹俊傑家進去沒多久,章魚哥進來後,伊被要求將手機留下後,即被請出門外,並由章魚哥之朋友在外看管,待證人張景閔在屋內談完後,始將手機交還伊,並讓伊與證人張景閔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44至260頁),核與上開證人張景閔證述相符。又被告詹俊傑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要處理300萬本票債務之事,始聯繫證人張景閔到伊住處,章魚哥也是伊聯繫章魚哥的老闆請章魚哥到伊住處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71頁),足見其確實有聯繫章魚哥到場處理,亦徵證人張景閔、李建德上揭證述所言非虛。
4.觀諸證人張景閔、李建德所述當日之狀況,證人張景閔、李建德之手機均遭章魚哥收走,並要求證人李建德在外等候且找人看管證人李建德之行動,顯係對證人張景閔、李建德之通訊、行動加以控制,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詹俊傑、章魚哥與證人張景閔談事情之過程並無不法,實無以此方式控制證人張景閔、李建德,亦足佐證證人張景閔證稱其認為依當時情狀只能先簽立本票,否則將遭遇不測乙節,尚非無稽。被告詹俊傑雖辯稱係因證人張景閔盜賣遊戲,伊希望幫忙解決問題云云,然估不論證人張景閔是否有違約盜賣商品一事,縱有此事,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或請求賠償,而非以恐嚇方式要求證人張景閔簽立本票,是被告詹俊傑之抗辯亦無以解免其刑責,其抗辯應無可採。
5.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證述,可見被告詹俊傑與章魚哥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張景閔簽立本票,而被告詹俊傑雖稱一開始簽立本票是要處理大陸投資方的1200萬元債務,並提出遊戲營運協議合同為證(參本院卷第61至73頁),惟該契約係由被告詹俊傑與 李于興 簽立,實無法判斷此與證人張景閔有何關聯,自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證人張景閔有積欠被告詹俊傑、章魚哥債務,被告詹俊傑、章魚哥恐嚇證人張景閔簽立本票,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惟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本票,卷內無證據證明已有填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認屬有效之本票,故被告詹俊傑所為以上述手段恐嚇證人張景閔簽立本票之嚇取財之行為,因未獲得有效之本票而屬未遂。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俊傑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詹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俊傑所為係犯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詹俊傑與章魚哥共同恐嚇證人張景閔簽立本票,本票核屬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已該當恐嚇取財之犯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所為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參本院卷第192頁),足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俊傑與章魚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詹俊傑與章魚哥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要求證人張景閔簽立3張本票,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4.被告詹俊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然尚未既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俊傑:1.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景閔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以上開不法方式迫使告訴人張景閔簽立本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張景閔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景閔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生技,月收入新臺幣20萬元,小孩均成年,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有成與告訴人張景閔因前揭合約糾紛,童有成不思循合法之民事途徑解決雙方合約上之糾紛,竟與被告詹俊傑及綽號「章魚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2日23時許,透過證人即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景閔,要求告訴人張景閔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92之1B1聊天,告訴人張景閔即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告訴人張景閔、證人李建德到達後,被告詹俊傑、章魚哥及友人多人已在場,證人李建德隨即被章魚哥之人帶往他處,章魚哥即以告訴人張景閔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以言詞脅迫略稱:「你也不用跑,我都知道你住哪裡,跑的話就是社會事處理,你舅子還在我們手上,看你誠意,現在不簽,我們就在外面繼續談」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景閔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後,才讓張景閔離開該處。再被告童有成就前揭109年5月26日犯行與被告詹俊傑、章魚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童有成、詹俊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景閔、李建德、謝宗穎之證述、軟體買賣合約書、娛樂城系統、反波膽系統、金流系統、彩票PK10系統、SEO站群系統等之網路資料、被害人張景閔與犯罪嫌疑人詹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內文、刑案現場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固坦承確被告詹俊傑於109年5月12日透過證人即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景閔,要求告訴人張景閔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92之1B1聊天,當天確有簽立300萬元本票;109年5月26日晚間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均有至被告詹俊傑溪湖家中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本院另諭知可能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童有成辯稱:伊係因被告詹俊傑之介紹始投資告訴人張景閔之公司,因而認識告訴人張景閔,伊不認識章魚哥。109年5月12日伊並未到場,不知道當日發生什麼事。109年5月26日伊到被告詹俊傑家中,一下就離開了,並不清楚後續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詹俊傑辯稱:109年5月12日伊與章魚哥一同到場,當天告訴人張景閔簽立300萬元本票,伊當場還有幫忙求情,且伊也有簽立1張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童有成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張景閔簽訂「遊戲平台軟體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童有成承接告訴人張景閔現有公司之開發軟體及承接現有相關開發及維護人員,被告童有成給付告訴人張景閔合計費用共300萬元,嗣後因故雙方產生爭執。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詹俊傑透過綽號「皮哥」之謝宗穎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景閔,要求告訴人張景閔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92之1B1聊天,告訴人張景閔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渠等到達後,證人李建德隨即被帶到太平機房交接主機,章魚哥以告訴人張景閔盜賣公司產品私自營利為由,要求告訴人張景閔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嗣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被告詹俊傑以LINE通知告訴張景閔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告訴人張景閔與證人李建德一同前往,被告童有成亦有前往等節,業據被告童有成、詹俊傑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張景閔、李建德、謝宗穎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1至57、135至137、145至150頁,本院卷第223至260頁),復有軟體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證人張景閔於109年5月12日係遭章魚哥恐嚇始簽立本票乙節,除證人張景閔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而證人謝宗穎當日亦在場,其具結證稱:109年5月12日伊請告訴人張景閔、被告詹俊傑到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92之1B1,因為伊想要跟證人張景閔交接產品,被告詹俊傑與章魚哥一同到場。伊與證人張景閔交接的產品是跟系統、軟體相關,因此伊要求證人李建德去太平機房前先將手機交出來,以免在搬遷主機、交接等過程中,證人李建德以手機設備遠斷操控或設定,因該機房係由證人李建德租賃,因此由證人李建德至機房搬相關主機交接。證人張景閔留在進化北路處所跟伊繼續聊天及討論其違約私自與他人合作之事宜,證人張景閔亦有坦承此事,後來伊在後方喝咖啡,被告詹俊傑、章魚哥和證人張景閔聊天。伊喝咖啡的地方看的到被告詹俊傑、章魚哥與證人張景閔聊天,但聽不清楚聊什麼,渠等沒有什麼異狀,也沒有動手或簽本票的事情,伊是到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時才知道證人張景閔有發生簽本票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60至271頁),核與證人李建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9年5月12日到進化北路後,手機被拿走,之後就被帶到太平的機房搬證人謝宗穎的機器。因為太平機房有管制,伊是登記人,因此必須伊去才能搬,證人謝宗穎有派員工來帶走機器,搬完之後就將伊在回上揭進化北路處所,伊看到證人張景閔出來,伊就載證人張景閔回家等語(參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相符。且證人張景閔亦證稱109年5月12日其手機並未被收走,僅有證人李建德之手機遭對方手走等語(參偵卷第136頁),則證人謝宗穎稱因擔心證人李建德於交接過程中以手機操控等節,似非無據。揆諸上揭證人證述可知,109年5月12日當天證人張景閔與證人謝宗穎係至上揭進化北路處所交接產品,因太平機房係由證人李建德登記,僅有證人李建德得以進入,因此證人李建德即前往機房搬運機器交予證人謝宗穎之員工,亦非刻意支開證人李建德獨留證人張景閔在場,且證人謝宗穎亦證稱109年5月12日並無發生什麼異狀。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張景閔109年5月12日簽立本票是否遭人恐嚇或脅迫,自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自難為被告童有成、詹俊傑不利之認定。
(三)至109年5月26日於被告詹俊傑溪湖家中,被告童有成雖有到場,然證人張景閔、李建德均證稱被告童有成不聽證人張景閔之解釋即離開現場等語,而證人張景閔亦證稱伊被恐嚇恐嚇簽立本票時,被告童有成並無在場等語,則被告童有成與被告詹俊傑、章魚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有疑。證人張景閔、李建德雖均證稱當日係被告童有成打電話給章魚哥,章魚哥到場後,被告童有成說交給章魚哥處理了,隨即離去等語, 然渠 等均表示係因為被告童有成打完電話,章魚哥即進到被告詹俊傑家中,因此認定係被告童有成打電話給章魚哥,惟被告童有成表示並不認識章魚哥等語,被告詹俊傑則表示係其打電話請章魚哥到場等語,則此部分除證人張景閔、李建德與被告童有成、詹俊傑各自之陳述外,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由被告童有成聯繫章魚哥到場,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童有成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童有成就前揭犯行與被告詹俊傑、章魚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童有成涉有強制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六、綜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詹俊傑109年5月12日亦有強制犯行(另經本院諭知可能係恐嚇取財罪嫌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原應為被告詹俊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童有成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童有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童有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童有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