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育銓 相對人 李明黎 即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就本院一○七年度司司字第四八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關於清算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部分為閱覽、抄錄及影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第三人 吳忠信 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325號執行在案,因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號上有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定抵押,為執行需提出清算人戶籍資料,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嘉義地院執行命令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就關於清算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部分為閱覽、抄錄及影印於法尚無不合,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