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軍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係空軍第○聯隊○○大隊○○中隊(部隊名稱詳卷)之士兵(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入伍,111年2月14日退伍)。代號0000甲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乙○○為同中隊之士兵。緣甲女前因故心情不佳,遂於110年8月26日22時許,邀約乙○○餐聚,乙○○應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雲林古坑天空之夜養生泡腳咖啡餐廳用餐,餐畢,甲女則應乙○○之提議,另赴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散心,於趨車前往關子嶺途中,甲女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著,於翌(27)日4時8分許,乙○○駛抵臺南市○○區○○○00號之富御館礦質溫泉旅館後,即向甲女表示因駕車疲累欲至旅館暫歇,甲女不疑有他,乙○○登記入住後與甲女共同進入該旅館第203號房,甲女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因體力不支、身體不適躺在靠牆位置之床位睡著,乙○○見甲女倒臥在房間床上,竟色慾薰心認有機可趁,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已呈上述情形而不能抗拒之機會,移動至甲女床位旁,將自己之右手放置在甲女頸部下方,並以左手撫摸、揉捏甲女之胸部,甲女因驟逢上開突如其來之侵犯行為而驚醒,惟迫於情勢不敢出聲,繼續佯裝熟睡,並翻動身軀試圖阻止乙○○繼續侵犯,惟乙○○並未察覺甲女已清醒,仍隔著甲女外褲撫摸其下體,後甲女轉身背對乙○○,乙○○則自甲女背後側身緊貼甲女,甲女感到不適,轉回平躺姿勢後將乙○○推開,乙○○見甲女已警醒,即未再繼續為猥褻行為。嗣因甲女不甘受辱,向上開單位提出申訴後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入伍,於111年2月14日退伍,於案發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被告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御館礦質溫泉旅館外觀及大廳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甲女繪製富御館礦質溫泉旅館房間內擺設圖1張、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1年3月30日憲隊臺南字第1110025419號函檢附富御館礦質溫泉旅館房客登記表(住宿)翻拍照片1張、富御館礦質溫泉旅館203號房房內照片4張及房內格局示意圖1張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竟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乘甲女身體不適之情形,擅自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甲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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