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8日下午3時後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上午,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之公園停車場,發現該處停放 王耀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該機車前於97年9月8日下午3時許,經王耀興停放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201號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前,遭以不詳方式輾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而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某時至上址停車場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7年9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惠美 行至臺南市○○區○○○街與永華七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把。
二、案經王耀興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耀興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即已發現失竊之情節(詳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遭竊機車及扣案鑰匙之照片2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案件資料查詢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竊取機車係供個人代步之用,並未將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行竊時手段平和,所竊機車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造成機車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20日,核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