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告 王睿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購買車輛,加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加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路費等款項,被告應償還原告共180萬6,000元,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6年3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給付3萬0,
100元予原告,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84萬3,78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協議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司機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107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