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2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3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貪污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上尉連長,並非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份之士兵,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罪。又被告亦非保管該無線電機、天線之人,對於上揭侵占入己之物品並無持有關係存在,是其拾獲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亦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貪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是以核被告拾獲上揭無線電機及天線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及方便,不僅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嗣後已經發還予被害人,且行為後坦承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等一切情狀,本院綜衡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34號被告張智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戰車第一營第一連上尉連長(現為同旅旅部及旅部連作戰科空業官),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台地102靶場旁,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所遺失之軍用HR-93無線電機及天線乙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3月4日17時許,在其新竹駐地之寢室內,為該管長官實施內務檢查而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傑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戰車第一營少校營輔導長黃俊翔於詢問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軍用HR-93無線電機及天線1組。
(四)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105年3月29日陸六泓行字第1050000867號函所附調查報告、自白書、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及調查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