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進成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進成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為本署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3年3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陸進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8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南星醫院103年5月9日103川字第0158號函暨附件說明及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中所提及之 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藥廠)102年12月26日函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尿液於偵查中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先後辯稱,略以:伊有服用南星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普拿疼、 黃氏 咳佳樂糖漿、晟德藥廠製造之甘草止咳水,因為伊家裡都有遺傳性氣喘,後二種藥水是伊家裡常備藥,伊在103年2月26日有去看病,有咳嗽,那時就有吃上開糖漿、甘草止咳水,以及美沙冬,如果伊有施用就不要去報到就好了,糖漿跟藥水是伊太太 阮妤華 購買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提供上開糖漿、甘草止咳水之藥品附卷為證,同時拍照存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及晟德藥廠回函,可認被告應係服用含有可在尿液中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藥物,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依被告、其妻阮妤華、其子 陸柏銓 在 張巍耀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張巍耀診所)之病歷,該診所於案發前曾為渠等開立甘草止咳水,故被告稱該藥水係由其妻在該診所隔壁藥局買的,應屬合理可信;依本院勘驗之被告偵訊筆錄亦顯示被告於偵訊中已有供述尚有吃支氣管炎、氣喘藥物;綜此,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4日上午9時24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20ng/ml、嗎啡2325ng/ml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17-1至19頁)可稽,據此,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核為屬實。
(二)就被告所稱其有服用並主動提出之藥品部分:⒈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偵訊筆
錄,於檢察事務官訊以:「啊你除了吃南星診所的藥以外,你還有吃其他的藥嗎」,被告答以:「沒有啊,我還有吃支氣管炎跟吃氣喘的藥而已啊」(見本院卷第104頁勘驗筆錄),堪認被告早於偵訊中確實曾有供稱其於本件報到採尿前,即有服用除南星醫院開立之藥物、自稱普拿疼藥物以外之其他種類藥品。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阮妤華於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略以:我
看過本院卷第81頁照片所示之甘草止咳水,我自己也有在吃,有去買過,對咳嗽很有效,我大部分都是去張巍耀診所隔壁的藥局購買,我從3、4年前就開始服用,每瓶70元,現在有漲價好像80元,張巍耀診所隔壁的藥局賣70元,別的藥局賣80元,有時候我走到哪裡就在那裡買,大部分都是我在買,我買了之後,我家人也會服用,因為我先生陸進成和兒子都有氣喘,他們生病的時候都會吃,陸進成有時比較不舒服還會一次喝2瓶,所以我們家中常有這種甘草止咳水,陸進成常常有在喝,已經好幾年了,超過3、4年以上,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子女咳嗽時也會拿給他們喝,甘草止咳水是我們家的常備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278頁)。
⒊依張巍耀診所函附有關被告、阮妤華、被告之子陸柏銓之
病歷資料顯示,該診所分別於96、97、98、100、102年間,均有開立甘草止咳水予該三人之紀錄,且不止一次,最近之一次係於102年10月2日開立予阮妤華之處方內,而被告之診療紀錄內之過去病症乙欄,早於97年間即有勾選「氣喘」乙項,並於97年9月26日就診時即有開立甘草止咳水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98頁)。
⒋由此,雖甘草止咳水乃是須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後才
能至藥局購買使用之藥物(見本院卷第91頁食藥署103年9月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證人即位在張巍耀診所相隔一間之沛廣藥局負責人 陳怡伶 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沛廣藥局約8、9年前就有在調劑甘草止咳水這項藥品,就我的部分及印象就是按照處方箋給藥,因為我們藥局一天進出的病人很多,沒有印象阮妤華有到我們藥局買藥,有一些業務會說有些藥局會在沒有處方箋的情況下,會賣甘草止咳水給病人,實情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於現實社會中,少數民眾為圖一時之便,而社區藥局或為服務民眾、敦親睦鄰,抑或為便利民眾以應一時之急,甚或供作預備之用,在未有醫師處方箋之情形下,仍偶有民眾私下向藥局購買類此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調配之藥物,而藥局亦允為販售之例,此種情形雖容有違反藥物流通之行政管制規定,然現實上並非毫無可能(猶如未被發現之犯罪或違法行為黑數);此由證人陳怡伶所轉稱之業務所述情形即可得知。顯見私自購買、取得處方箋藥物乙事,在民間絕非難事,甚且經常發生,而屬一種存在於檯面下之潛交易。證人陳怡伶雖未明白指稱其藥局有私下販售處方箋藥品之情形,然此或係為規避行政法規之處罰而閃爍其詞,故於審理中僅泛泛證稱就伊的部分是沒有印象、工作準則就是照處分箋給藥、一天進出的病人很多、其他部分伊不曉得、有一些業務會說如何如何云云,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或其妻阮妤華洵無自行到沛廣藥局或其他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之可能。
⒌佐以,被告於審理中確實有提供甘草止咳水之實體藥品本
身扣存為證,並有被告一家人之病歷可參,顯見被告及證人阮妤華所言並非空穴來風,渠等不僅有可能未經看診即自行於沛廣藥局或其他藥局購得所述之甘草止咳水,甚至依阮妤華於張巍耀診所上揭最近病歷,阮妤華更可理所當然、光明正大地,憑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於102年10月間前往藥局,並合法請藥師調劑甘草止咳水等藥物。基此,不論被告庭呈之甘草止咳水究係阮妤華至藥局合法調劑取得服用後所剩餘而轉讓予被告服用,抑或係阮妤華或被告自行至藥局所購得,按上事證,當合理可信被告確實有可能於103年3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採尿前,即有持有甘草止咳水並加以服用之情形。
(三)承上,被告既於採尿前顯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繼而應予審究者,即係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是否有可能導致其於103年3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採尿後之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成分420ng/ml、嗎啡成分2325ng/ml,而均呈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之結果,抑或上開檢驗結果純粹係施用海洛因所致。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96年
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三、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見本院卷第255、255頁背面)。
⒉另依晟德藥廠102年12月24日晟德(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本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1ml內含阿片酊OpiumTincture0.012ml,依中華藥典第六版第1085頁有關阿片酊之記載,每100ml阿片酊含無水嗎啡應為0.95~1.05g。三、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Page39中資料顯示,本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BrowmMixtureLiquid』每1ml內含Codeine約為46.85±1.25μg,每lml內含Morphine約為134.91±2.47μg,其每1ml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2.88。四、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Page35文中摘要顯示:
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超過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四、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Page42TABLEⅣ.&V.資料顯示:不論是單次服用(15ml、20ml/次)或多次服用(每次服用10~15ml,一天三次,服用2天),在服用過程中,部份時間點個別測得嗎啡數據可能達到2752&2353ng/ml,可待因數據可能達312&553ng/ml,但從其嗎啡/可待因比值(2752/312=8.82)&(2353/553=
4.25)來看此數值仍超過合理值(3.0)」等語,為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卷影印該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54頁)。
⒊同上,本院以被告前開採尿檢驗結果函詢晟德藥廠,該藥
廠亦函覆說明:「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Page35文中摘要顯示:
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2.88。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超過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
(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二、貴院提供之尿液檢驗報告中可待因420ng/ml;嗎啡2325ng/ml,嗎啡(M)/可待因(C)為5.53之數值雖然超出前述使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者嗎啡/可待因比值應小於3.0之界定,但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Page42TABLEV.中資料顯示:每次服用10ml,每8小時使用一次,服用二天。服用後56小時後測得數據為可待因428ng/ml、嗎啡2758ng/ml、M/C為6.44之結果仍有些許吻合,因此仍無法排除此結果為使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此有該藥廠103年10月2日晟德(103產)字第0000000000號文函暨附件文獻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⒋再法醫研究所函覆之說明亦稱,略以:依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驗報告數值及所呈現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結果,該陽性反應可能性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研判,受檢者應為服用藥品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有該所103年8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⒌是由上開法醫研究所及晟德藥廠之函文及所附之學術期刊
文獻可知,於尿中所含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時,無法僅由尿中所含之嗎啡/可待因比值,逕而判斷出受檢者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溶劑型)或海洛因所導致,且於現實上,僅單純服用甘草止咳水,服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中所含之嗎啡/可待因比值,仍多有出現逾越3.0之實例,甚至其比值有高達8.82或6.44之情形,本件被告尿中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mg/ml,且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為5.53,均仍在服用甘草止咳水試驗可能數值之合理範圍內,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認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受檢者尿中嗎啡/可待因比值應僅小於3等語,容有以偏概全之虞,未能盡以為據。
⒍以此,被告既確實持有甘草止咳水,並合理可信其有自行
服用之事實,按前述說明及事證,本件自顯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上開採尿檢驗結果,純粹係因其於接受採尿前某時,僅服用甘草止咳水所導致,於事實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在。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