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上僅載明被告之姓名為甲○○,而未載明其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送達處所,經本院依職權以「甲○○」為檢索資料,惟同名同姓者甚多,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基本年籍資料,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年籍資料(即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同年
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月2日具狀陳稱:已向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語,而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7日函送甲○○之戶籍謄本在案。
三、經核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父親為 陳燦然 ,而依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送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其配偶為 陳世章 ,且無離婚之記載。經本院分別以「陳燦然」、「陳世章」為檢索條件,均查無原名陳燦然、後更名為陳世章,或原名陳世章、後更名為陳燦然之更改姓名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此名甲○○顯非原告之生母。故原告所指被告之基本年籍資料不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