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775),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自白」取代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二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等情,惟本院認綜合上開情狀,且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等情,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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