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 林呂桂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謙 、 林志恭 、 林志和 及關係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