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4行關於「甫於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7年12月9日14時30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97年12月9日17時40分」;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97年12月7或8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100之1號後方葡萄園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及吸管藥鏟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20014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且依被告所述,亦非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扣案之藥丸1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成分,有上開草療鑑字第098020026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若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予「沒入」銷燬之。亦即就該部分係屬行政沒入之範疇,不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