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丙○○
一七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及所提書狀陳稱: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與第三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乙○○與第三人弘大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甲○○與第三人弘大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弘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確係未召集董事會決議且未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而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丙○○自行召集,且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中進行現金增資、修改公司章程並且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並通過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股本六千萬元增至六千三百萬元,有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以及選任被告丙○○、原告及被告乙○○三人為董事、被告甲○○為監察人,旋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進行選任董事長議案,並由出席董事即被告丙○○、乙○○二人同意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然該次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丙○○所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則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組成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決議亦應屬無效。
(二)第三人弘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三人與第三人弘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而被告三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因而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股東會會議、董事會會議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在案,則原告之訴顯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縱認第三人弘大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不成立、嗣後召開之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決議為無效,因被告丙○○、甲○○原即分別擔任第三人弘大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被告丙○○、甲○○分別仍為第三人弘大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另就被告二人所知,被告乙○○於前開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前,即已未執行董事職務。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丙○○、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弘大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曾通過現金增資三百萬元,由股本六千萬元增至六千三百萬元,有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以及選任被告丙○○、原告及被告乙○○三人為董事、被告甲○○為監察人之決議。然該次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丙○○所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則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組成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所為之任何決議包含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者均應屬無效。就此,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三人與第三人弘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而被告三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丙○○、甲○○則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股東會會議、董事會會議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在案,則原告之訴顯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二人於上開決議前即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今該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雖不成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被告丙○○、甲○○應仍為第三人弘大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另就被告二人所知,被告乙○○於前開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前,即已未執行董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第三人弘大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於該會議中進行現金增資、修改公司章程並且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並通過該公司現金增資三百萬元,由股本六千萬元增至六千三百萬元,有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及選任被告丙○○、乙○○及原告為董事、被告甲○○為監察人之決議,嗣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三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為不成立確定在案;另弘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原告、被告丙○○)、監察人(被告甲○○),且渠等任期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而被告丙○○、甲○○現仍以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又弘大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今仍未舉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等情,業為原告及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三號判決影本乙紙及被告丙○○、甲○○提出弘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仍於弘大公司執行分別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而請求確認被告二人與弘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丙○○、甲○○所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第三人弘大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中,就關於選任被告丙○○、甲○○分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不成立,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三號判決確定,惟原告係主張被告丙○○、甲○○二人自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後仍違法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而提起本訴,此既業為被告丙○○、甲○○所否認,堪認原告係認自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起迄今,關乎被告二人得否為弘大公司執行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渠等與弘大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已與被告丙○○、甲○○有所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有致同為弘大公司董事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提起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各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此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甲○○自承渠等現仍以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且弘大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中,就關於選任被告等三人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為確定不成立,惟被告丙○○、甲○○於上開臨時股東會召開前,原即為弘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任期雖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惟因弘大公司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迄今仍未進行適法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揆諸上開法文,被告丙○○、甲○○於弘大公司為新任董事、監察人改選前,自仍具弘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換言之,被告丙○○、甲○○與弘大公司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甲○○與弘大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始具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上開確定判決後仍有繼續執行董事職務等情,而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弘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結果,未曾到庭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且現任弘大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被告丙○○、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三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述被告乙○○於上開判決前即未繼續於弘大公司執行董事職務等語屬實,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被告乙○○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曾為爭執或否認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之提起,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