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 曾晉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駱鎮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駱鎮間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駱鎮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及鑑定費用58,800元,合計為65,080元【計算式:6,280元+58,800元=65,080元】。
(二)次查被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準此,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5,08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即4,556元【計算式:65,080元7%=4,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0,524元【計算式:65,080元-4,556元=60,524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556元【計算式:4,556元+0元=4,556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556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由此可知,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4,556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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