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 張力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依法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受刑事判決定罪,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受擔保利益人已受刑事判決確定,惟未具體敘明符合上開返還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1年6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證明、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同意書正本、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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