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出監日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騎其父親所有機車,搭載其女友丙○○途經台南市○區○○路六三一之五號乙○○所經營之「美琴虱目魚粥店」前,因缺錢花用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持就地取得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之磚塊,為免發出聲響而以毛巾敷於玻璃上,以該磚塊擊破店側門旁之玻璃,侵入作生意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店內桌子底下用碗裝之硬幣共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元,得手置於桌面準備離去時,適警巡邏途經該處發現丙○○盤查後,入屋內逮隱匿其內之甲○○,並扣得硬幣四百零三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扣押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磚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安全設備,又於夜間侵入他人作生意之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