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南投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主張其母 張氏艾 於日據時期 昭和 十年與 蔡萬春 結婚,生有原告及其妹 張鳳閣 二人,嗣民國三十五年張氏艾再婚嫁 林有義 ,原告因被收養而改姓林,其親生父親應為蔡萬春,故請求更正戶籍登記,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投府民戶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祖母 蔡陳氏 猜夫 蔡老選 早亡,再續婚 張嘮 為夫,女蔡氏野招 石重江 為贅夫,久婚無男可傳 蔡允成 (父蔡老選、母 蔡陳氏猜 )之嗣子。二、昭和十年原告之母張氏艾招蔡萬春為贅夫,望能生育男孩可資繼承蔡允成,致遭石重江不滿。三、嗣石重江恐產業被蔡萬春系繼承,串通其弟日本軍人及 吳萬枝 、保甲書記 陳松柏 ,錯造原告父不詳。實者原告確為蔡萬春之血親。而原告係於昭和00年出生,與姨母 張氏挽 同居一處,同庄六十歲以上人士或尊親屬皆知此情。四、原告之父蔡萬春於昭和十七年死亡,母張氏艾於民國三十五年再婚嫁林有義,搬到南投縣國姓鄉,原告與母隨之入籍,迄原告十一歲始改為「林」姓,然原告確非林有義之血親。五、原告父母不可能愚至自報子女「父不詳」,亡父更不致自報絕家,原告因辦理繼承申領戶籍謄本,始知戶籍被錯造,損害原告權益至鉅。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開言詞辯論,並傳訊證人 蔡象榮課蔡文 ,准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申請更正生父為蔡萬春,經轉據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詳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告與胞妹 林氏 鳳閣個人記事欄記載 林氏艾 與林有義於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並同日認知之記事,原告身分甚明確。又原告被林有義認領係因年齡較林有義前妻林氏所生之長女 林年子 (已死亡)年長,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出生別排行未重新排序外,其餘記載並無不合處。至於所提林有義與日據時代保甲書記陳松柏二人串通亂抄戶籍謄本係偽造一節,非戶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又縱然原告所陳述屬實,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戶政機關已無法更正,復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依上開規定,本案業請原告聲請法院認定,俟判決確定後再為戶籍更正之登記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十二、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戶籍更正登記,在「非過錄錯誤」之情形,受理登記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於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所申請更正登記之事項後,即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並記載更正之原因)。本件原告以其母張氏艾於昭和十年與蔡萬春結婚,嗣民國三十五年張氏艾再婚嫁林有義,原告因被收養而改姓林,其親生父親應為蔡萬春,故請求更正戶籍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投府民戶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親生父親確為蔡萬春,系爭戶籍登記登載原告「父不詳」,乃訴外人石重江串通其弟及 吳萬春 、保甲書記陳松柏故意錯造登記所致等情。經查,卷附日據時期戶主張嘮戶籍登記除戶謄本記載,原告生父不詳,母張氏艾與林有義於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並同日認知(即認領)原告(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訴願、再訴願及本院),則由張嘮戶籍登記除戶謄本,原告之父為林有義,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時,即應提出其父為蔡萬春,此供受理申請登記之被告所屬戶政事務所查驗,以證明原戶籍登記確有錯誤情事,憑以更正,並記載原登記事項更正之原因。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張嘮戶籍登記除戶謄本,既詳載原告「父不詳」,且於其母張氏艾與林有義結婚同日為林有義認領(即認知),則被告認原告身分明確,尚難據該戶籍謄本為戶籍更正之登記,而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投府民戶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函予以否准,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不足憑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確為蔡萬春之親生女,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是其請求開言詞辯論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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