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苗簡更 (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陳邱丁妹
陳文華 陳妍汝 陳霈涵 受告知訴訟人 陳彥竹陳孟羚陳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彥竹即陳孟羚即陳春玲(下稱陳春玲)向被告等人請求分割渠等被繼承人 陳順財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陳春玲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陳春玲之債權人,對陳春玲有(一)新臺幣(下同)44,075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83,901元及自同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之債權,並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因原告對陳春玲有債權未受償,而其餘被告與陳春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順財之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被繼承人陳順財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陳春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順財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規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受訴訟告知人陳春玲之債權人,而陳春玲、被告 陳丁邱妹 、陳文華、陳妍汝、陳霈涵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順財固已於94年5月9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由陳春玲及被告等人繼承,然其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順財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通地一字第105000541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堪予認定。
(二)又系爭土地雖屬於被繼承人陳順財之遺產,惟依上述說明,分割不動產之遺產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是以陳春玲及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遺產分割,未對之請求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聲明,難認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按諸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本院自不得擅自斟酌代為斷定原告之聲明為何。
(三)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訴請代位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遺產而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物,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陳春玲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順財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因就系爭土地並未聲明陳春玲及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且本院無從就其餘遺產進行分割,故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被繼承人之遺產│├──┼──────────────────────┤│1│苗栗縣○○鎮○○段○○○○號│├──┼──────────────────────┤│2│苗栗縣○○鎮○○段○○○○號│├──┼──────────────────────┤│3│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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