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5月21日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7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而採集其
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以2009年4月13日、實驗編號:000
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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