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25號原告 陳建宏
邱意茹 吳佳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承彬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蔡宗洋 被告 鋒泰 製衣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政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建宏部分:原告陳建宏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2,284元與資遣費8,632元,合計請求80,916元。
㈡原告邱意茹部分:原告邱意茹請求積欠工資52,581元與資遣費9,425元,合計請求62,006元。
㈢原告吳佳玲部分:原告吳佳玲請求積欠工資41,049元與資遣費7,112元,合計請求48,161元。
㈣原告蔡宗洋部分:原告蔡宗洋請求積欠工資58,826元與資遣費9,340元,合計請求68,166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9,2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1,8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