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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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金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