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原告 劉檍萱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系爭車輛是否交付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受讓債權之人,然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原告主張:未取得系爭汽車云云,此一事由自得以持以對抗被告,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然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主已過戶為原告所有,堪認系爭車輛應已為原告所受領,否則原告不會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未取得系爭車輛乙節,應不可採。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部分:
原告雖主張:已經交付9萬元給被告,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然而本院函文闡明原告提出部分清償之相關證據後,原告遲未提出,並在今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對此一部分清償即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主張可採。
四、依被告抗辯內容,原告尚有399,840元之本金尚未清償,此為原告所無爭執,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60,000元,小於上開本金之數額,故原告自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