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樹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就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部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樹旺 被訴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樹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為告訴人 何太夫 之隔壁鄰居,其等住處間有以鐵皮圍牆隔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家人屢次發生聲響,影響其住處安寧,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1分許起至同日22時2分許止,先在其彰化縣○○市○○巷0○00號住處前庭院,持鐵錘接續敲打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圍牆,致鐵皮圍牆凹陷,經告訴人查看後,報警處理。告訴人站在門口等候警員到來時,被告另萌生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22時13分許起至22時16分許止,先持長條鐵棍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與何太夫爭吵後,進入住處換持長柄鐮刀出來出示何太夫,再站在門口繼續與何太夫爭吵,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何太夫「姦恁娘膣屄」、「痟膣屄」、「破膣屄」、「姦恁娘」等語,使何太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於告訴人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樹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太夫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