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朱秉瀚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相對人PT.GREATEASTERNRESINSINDUSTRIALINDONESI
A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9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7萬元,關於相對人PT.GREATEASTERNRESINSINDUSTRIALINDONESIA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依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清償完畢,因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銀行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廢棄原判決及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嗣就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致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清償完畢,應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依前述判例意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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