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李瑋修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相對人 李雅靜
李佾瑞 (原名 李承峰
李子靖 (原名 李承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雅靜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李雅靜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李佾瑞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李佾瑞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李子靖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李子靖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3人。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所引起之視網膜病變,致右眼失明、左眼視力嚴重減損,身體狀況不佳,係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可處分財產,實有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狀況。聲請人曾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然因將相對人3人計入家庭人口數,致使聲請人之申請未達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入戶之標準而遭駁回,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114元為計,請求相對人3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705元等語。
(三)爰聲明:相對人李雅靜、李佾瑞、李子靖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705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共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3人,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其名下土地為共有,亦無價值,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李雅靜108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其103年3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103年3月退保);相對人李佾瑞108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其108年5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3,500元(108年6月退保);相對人李子靖108年度所得資料為3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其106年9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6年11月退保)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14元為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云云,惟核諸前開消費支出所列計之各項統計資料並非均為聲請人所需之花費,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是經審酌相對人3人之年齡、工作經歷、收入、基本工資數額、整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暨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00604628號函)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尚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7,5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3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2,500元(計算式:7,500÷3=2,500)。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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