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清民

郭晉成

鄭嘉衛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誌莀

上1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3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民因對管教人員不滿,藉故尋釁,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11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敦品中學第二生活區B班教室內,竟與郭晉成、林誌莀、鄭嘉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清民徒手毆打該校學生即告訴人 王宥齊 背部、郭晉成、鄭嘉衛徒手毆打王宥齊全身、林誌莀持湯瓢攻擊王宥齊身體之方式,共同傷害王宥齊,致王宥齊受有頭部挫傷、耳部挫傷瘀青、嘴唇流血、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王宥齊與被告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鄭嘉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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