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諺(原名梁鎧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瑋諺因欠錢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梁瑋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另補充「證人 劉詠恩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為證據,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仍有辯稱「 黃品荃 」當
時租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工作使用,他說不是做違法的事。伊不知道他是拿去犯罪等語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因為伊身上沒錢,「黃品荃」說可以先給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叫伊帳戶借給他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遭其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花用,仍將系爭帳戶交與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年籍不詳之「黃品荃」輾轉交付與另案被告 陳彥達 使用作為兌領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款項之犯罪工具,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可認定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審諸社會層出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融帳戶往往係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固得謂行為人主觀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然票據與現金殊有不同,票據係透過高度管制之特許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在提示與兌付之過程中,均有詳實資料可供查考,與使用提款卡獲取現金之方式相較下,委難掩人耳目以避免查緝,故藉由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模式,縱非絕無,亦屬罕見。從而,此等鮮見之非常態事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何明知或可預見,即須另行論證,甚難藉由抽象擬制,泛稱被告「基於不特定犯罪」之犯意,即遽以斷定行為人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查本案卷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取得者係將使用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收受與提領,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另案被告陳彥達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此外,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正犯所為雖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但被告部分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僅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亦認被告本件所犯部分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
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以牟私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 吳彩鳳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另案被告陳彥達使用系爭帳戶兌領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達99,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以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黃品荃」說他可以先給伊6,000元,所以伊除了給他本案系爭帳戶外,還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收到6,000元之報酬,被告則表示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本案應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被告梁瑋諺(原名:梁鎧鋐)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瑋諺因欠錢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17時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梁瑋諺以其舊名「 黃勤傑 」所申辦,下稱系爭帳戶),租借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品荃」,「黃品荃」再轉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陳彥達(另行通緝中)使用。嗣陳彥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5年5月2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大陸地區人士 陳會平 所申設,其已出境)與吳彩鳳聯繫,佯稱伊叫「 方志傑 」,伊有提供票貼借款服務,但需簽立擔保本息之支票云云,致使吳彩鳳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陳彥達碰面後,約定由吳彩鳳向陳彥達借款4萬1000元,每月利息35000元,吳彩鳳則需交付2張面額分別為2萬2500元(票號:NYA0000000號)、2萬2000元(票號:NYA0000000號)之支票予陳彥達作為擔保,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使用,陳彥達隨即提供可擦拭用之原子筆(俗稱擦擦筆,遇熱筆跡即消失)給吳彩鳳,吳彩鳳不察,即依陳彥達所述之方式,於填載2張支票後交付給陳彥達。陳彥達取得前開2張支票後,即以燒烤、擦拭之方式,將前開2張支票之金額抹消,再將票號NY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竄改為22萬2000元、票號NY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竄改為9萬9000元,陳彥達並於同年5月11日將票號NYA0000000號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而詐騙得款9萬9000元。嗣因陳彥達於同年5月24日將NYA0000000號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經銀行通知吳彩鳳存款不足後,吳彩鳳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梁瑋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以6000元之代價,租借給「黃品荃」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陳彥達借款,開立面額分別為2萬2500元、2萬20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後來始知遭同案被告陳彥達竄改票面金額之事實。
㈢NYA0000000號支票票頭、NYA0000000號支票票頭照片:
依NYA0000000號支票票頭記載為2萬2500元,NYA0000000號支票票頭記載為2萬2000元,足認告訴人原先開立之支票金額為2萬2500元、2萬2000元之事實。
㈣經陳彥達兌現之NY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
NYA0000000號支票兌現時票面金額已變成22萬5000元,足認該張支票票面金額業經陳彥達竄改之事實。
㈤經陳彥達兌現之NY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
NYA0000000號支票兌現時票面金額已變成9萬9000元,足認該張支票票面金額業經陳彥達竄改之事實。
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NYA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9萬9000元有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NYA0000000號支票之指紋,經比對與同案被告陳彥達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故其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修法後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故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近年來因政府大力宣導,一般提供帳戶者雖能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但因國內詐騙集團橫行,故提供者之主觀大致上多僅能想像是會被該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是除了犯罪者明確告知提供者使用之目的外,提供者實難預見他人將該帳戶使用在更嚴重之犯行,而無從認為提供者有幫助他人為更嚴重犯罪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亦應無從預見同案被告陳彥達會用來作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以此較重罪名對其論罪科刑。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