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原告 周晉祺

被告向義重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複代理人 沈威緻

徐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萬8,208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8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陳皇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皇廷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郭啟倫 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 張奕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啟倫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鄭淳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淳曦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外側護欄,嗣肇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 孫毓雯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逸群 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 江信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背部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損毀,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車費用50萬0,458元、寄放保管費5萬4,750元、車輛拖吊費用1萬元,嗣孫毓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上班以致無法完成工程,遭訴外人新仰安工程公司求償工程延宕賠償15萬3,000元,並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而請求慰撫金12萬元,上開損害合計83萬8,20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1萬元部分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殘值於事故發生時為23萬元,被告業已於108年10月5日以電話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故車輛保管費用合理的請求期間應自108年9月25日到同年10月5日,以每日保管費450元計算;又原告請求工程延宕賠償15萬3,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萬元,並經系爭車輛之車主孫毓雯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部分:得請求23萬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萬0,458元等語,固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新北卷第12至21頁),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98年出廠,依權威車訊所載98年出廠與系爭車輛同款頂配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僅為23萬元,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23萬元為限等語,並提出權威車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車頭及車尾多處凹陷變形,足悉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如逕為修復,該修復費用遠將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甚明,系爭車輛顯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3萬元,尚屬合理。

(三)系爭車輛寄放保管費部分: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至今仍停放於保管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寄放保管費5萬4,75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於108年10月5日以電話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故車輛保管費用合理的請求期間應自108年9月25日到108年10月5日,每日保管費450元等語,並提出車險理賠資料系統賠案處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賠案處理紀錄為從事業務之被告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賠案處理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25日到108年10月8日,每日450元之寄放保管費,共計6,300元(計算式:450元×14日=6,3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四)工程延宕賠償部分:得請求0元。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上班以致無法完成工程,遭訴外人新仰安工程公司求償工程延宕賠償15萬3,000元等語,雖提出違約書、工程延宕違約書為證(見新北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惟縱認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有違約情事而遭求償15萬3,000元,然違約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工程延宕賠償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車輛雖已毀損,原告亦可藉助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工地現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修車費用23萬元+系爭車輛寄放保管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26萬1,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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