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輝雄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5、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飲用啤酒數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永義街友人住處,再飲用啤酒數杯,迄於同日20時許,復騎乘上述機車自該處離開。途經高雄市○○區○○○路路○○號前時,因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併心臟病發作,不慎自行撞擊該處安全島而倒地受傷,警獲報到場處理該事故,並於同日21時26分測得何輝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何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㈢現場蒐證照片11張。
三、核被告何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15、16時許及同日20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併心臟病發作,不慎自行撞擊安全島而肇事,亦足認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足見前次處罰尚未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公共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其心態殊有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方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次犯行雖有肇生交通事故,但僅被告個人受傷,未致生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