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10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宇
高明舜 高明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林艾蓉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101公審決字第3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兼○○ 高穗 生之遺族, 高穗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撫卹案經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
101年1月6日藥試人字第1012632011號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辦理撫卹。被告101年4月10日部退二字第10135705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10日函,即本件原處分),以高穗生生前顯有宿疾,進而導致死亡,與辦公場所猝發之疾病不具因果關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腹膜炎,係宿疾引發所致),核與「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要件不合,改依病故撫卹。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高穗生於000年00月0日於辦公室上班時,約於當日上午10時許突感身體不適、腹部劇烈疼痛、冒冷汗等(鈞院卷第18頁,原證3),經辦公室同事在場協助處理後,緊急護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係為突發性急性胰臟炎(鈞院卷第19頁,原證4),因病況愈下,造成腸胃道及消化道穿孔致急性腹膜炎,於000年00月00日病逝(鈞院卷第20頁,原證5),由臺中榮總死亡證明書以觀,本件死因為「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且發病至死亡之期間僅有短短1日(鈞院卷第20頁,原證5),可見其病程進展快速,顯然屬於猝發性疾病無訛,足見高穗生確係因突發性急性胰臟炎導致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而致死亡。
(二)復審決定雖稱由法政學者及醫學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該審查小組一方面認高穗生係服用Iressa藥物致腹膜炎,另一方面又稱係因惡性腫瘤及遠端轉移而造成猝發疾病,顯然該審查小組所稱高穗生發生猝發病之肇因已有矛盾情形。且被告所稱該審查小組係由法政學者及醫學專家組成云云,惟未見其提出所稱法政學者及醫學專家究為何人,已非無疑,況且,本件未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等政府單位或其他醫學中心等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進行研判,單就原處分所稱由不具名之法政學者及醫學專家所組成之審查小組進行審認,有失公正性、客觀性以及可信性。縱依該復審小組稱「依100年11月24日正子斷層造影報告,發現高故員肺惡性腫瘤已有移轉至甲狀腺、肝、腎及骨頭等跡象」,由此反可證,100年11月24日正子斷層造影報告顯示惡性腫瘤並無胰臟方面之轉移,則於不過12日之後即100年12月6日所發生之急性胰臟炎,益見非屬惡性腫瘤轉移造成之結果,而確屬一突發性疾病,並於3日之後導致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而致死亡。又該審查小組亦未提出有所謂「肺惡性腫瘤併發急性胰臟炎」之相關文獻與資料,則其遽認高穗生之猝發疾病即急性胰臟炎為惡性腫瘤及遠端轉移所造成的併發症云云,顯然乏據。
(三)另依據藥典關於Iressa藥物之說明(鈞院卷第21、22頁,原證6),該藥物之不良反應為「腹瀉、皮疹、皮癢、皮膚乾燥及面皰」,並無「血管擴張」、「急性胰臟炎」或「腹膜炎」之併發症。且縱屬血管擴張劑藥物亦無造成腹膜炎之併發症,此由NICAMETATE藥物之不良反應為「倦怠、潮紅、眩暈、頭痛」,而非「急性胰臟炎」或「腹膜炎」即足明證(鈞院卷第23頁,原證7)。因此,該審查小組所稱高穗生使用該藥物治療致血管擴張併發腹膜炎云云,顯與醫理與藥典所載不符。又查,高穗生於000年00月00日才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確診為肺惡性腫瘤,並於當天開始服用Iressa藥物,由此可見,高穗生所生之突發性胰臟炎或急性腹膜炎,並非屬於Iressa藥物之不良反應或併發症,且才服用短短7天,顯然亦非服用Iressa藥物之併發症所引起。適足見,無論突發性胰臟炎或急性腹膜炎等,均屬猝發性疾病,而非宿疾,且高穗生亦於辦公場所發生前開急症,核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規定,與因公撫卹要件,並無不合。
(四)高穗生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毒物試驗所長達近36年時間,身為○○○兼○○,其職務範圍長期暴露於農藥毒物試驗危險之中,誠有可能因此致有身體健康之傷害,而導致罹患肺惡性腫瘤之虞(鈞院卷第24、25頁,原證8),難謂非因戮力職務所致。高穗生更於2011年榮獲國際同濟會選為全國「十大傑出農業專家」,於同年9月13日經總統頒獎(鈞院卷第26至31頁,原證9),並於同年10月29日受邀赴日本北海道參訪,更見高穗生悉心竭力於職務,則縱使高穗生罹有肺惡性腫瘤,亦係因公所致之傷害,進而導致死亡,則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8條、第12條及第17條規定意旨,國家機關本有保護公務人員職務安全之責,卻致高穗生經年累月暴露於職務危險之中,使其罹患肺惡性腫瘤,又於倉猝之間發病,尚不及接受治療即發生死亡之憾事,被告未予慮及前情,逕認本件非屬因公死亡,誠難謂無誤。
(五)又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肺惡性腫瘤」,惟此僅在描述其身體狀況,被告據此認定高穗生生前顯有宿疾進而導致死亡,顯有違誤。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7824號函指出:「病患最後死亡的原因應是消化道穿孔所致急性腹膜炎」、「本病患的消化道穿孔,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與肺腫瘤有直接相關。」足證病患之死因為消化道穿孔所致急性腹膜炎,與肺惡性腫瘤無關。該函亦表示:「至於服用 艾瑞莎 導致消化道穿孔,在臨床上並無此案例」、「其消化道穿孔,當與使用Iressa無關」,足證病患之死亡亦與服用Iressa無任何關聯。該函又表示:「病患在本次住院前,無明顯消化道疾病」、「病患到院時的症狀為腹痛,應即為消化道穿孔所致」,足見高穗生先前並無任何消化道疾病,且發病至死亡之期間僅有短短1日,可見其病程進展快速,顯然屬於猝發性疾病無訛,更符合被告所稱「所謂猝發疾病,指事先並無任何病灶,卻在一時之間突然發病者」。
(六)被告於鈞院開庭時雖有抗辯「目前一般猝發疾病致死符合因公死亡要件的疾病大多是腦中風或心肌梗塞」,然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可知法律規定因公撫卹之要件即為「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該條文並非列舉規定限於因腦中風或心肌梗塞而致死亡者始屬猝發疾病,足見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
(七)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所稱因公審查小組作成本件決議之所有書面審查決議過程之資料。蓋被告所稱審查小組之組成人員已非無疑,且被告或該審查小組均未提出實證佐證說明所支持之決議審認。再且就本件撫卹事件而論,公開因公審查小組作成本件決議之所有書面審查決議過程之資料,係對照護公務人員遺族之公益目的有必要者,亦無害於公益,實無限制公開之情。更況,為落實公務人員撫卹法落實照護公務人員遺族之立法意旨,本應就作成對公務人員遺族不利之認定時給予充分說明。是以,被告雖稱為使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為公平正義,避免外在不必要之干擾,並據銓敘部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下稱被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10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限制本件資訊公開云云。然本件已經由司法訴訟程序審理,並無被告所稱有受不必要干擾之情形,且作業規定第10點亦僅屬限制出(列)席人員之規定,原告既非為出(列)席人員,應無適用該作業規定之情形。
(八)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將高穗生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理由載以:「前開審查小組係由學者及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成員應包含人事、法學、檢察、警察、消防、衛生行政事務及醫學等人員。其中醫學專家部分應延聘心臟血管專科、腫瘤專科、家庭醫學專科及新陳代謝專科等不同領域之醫學專家,且人數至少占審查小組成員2分之1,以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定更為公正確實。」又被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1點及第6點之規定,被告對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以亡故公務人員死亡之事實經過是否符合因公撫卹,常存有模糊空間,其中難免有若干涉及醫學專業之疑慮與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有不同認知,爰為使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核更為嚴謹,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向由被告先就亡故公務人員之死亡事實與前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因公情事、有無因果關係等,詳為審酌;除案情單純且可直接研判為因公撫卹者可由被告自行審定外,對於案情複雜,必須專業醫學專家及其他專業領域學者分析研判者,則須提經由學者及專家(包含醫學、檢察體系、法學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因公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及決議,以使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符合公正公平,避免爭議;尤其對於死亡原因是否屬猝發疾病之認定,均須由遺族檢齊亡故人員相關病歷資料,送因公審查小組審查。
(二)經查,高穗生於000年00月00日亡故後,其遺族申請依「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乙節,經被告依案附藥毒試驗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後,依規定提請銓敘部因公審查小組討論後,經作成決議「改依病故撫卹」:
⒈高穗生之死亡事實經過:據案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公務
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載稱,高穗生於000年00月0日上班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突感身體不適,腹部劇烈疼痛、直冒冷汗,爰由該所同仁 謝奉家宋孟真林秀昭 等3人開車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並住院治療,迄至
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死亡原因,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高穗生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急性腹膜炎;先行原因為消化道穿孔;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肺惡性腫瘤。上開死亡事實,高穗生之遺族係申請以「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亦參據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其係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而檢證申辦因公撫卹。
⒉有關高穗生之死亡事實是否符合「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
場所猝發疾病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其癥結在於「急性腹膜炎」是否係屬猝發疾病?此則有賴醫學上之專業認定。銓敘部因公審查小組101年3月21日第22次會議討論並作成審查決議以:高穗生生前顯有宿疾(肺部惡性腫瘤),進而導致死亡;其死亡與辦公場所猝發之疾病不具因果關係(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肺部惡性腫瘤引致急性腹膜炎,係宿疾引發所致),核與「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
(三)原告等雖稱:高穗生於000年00月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經診斷為突發性胰臟炎,因病況愈下,造成腸胃道及消化道穿孔致急性腹膜炎,其所患並導致其死亡之胰臟炎及急性腹膜炎等,顯屬猝發性疾病,其死亡與所患肺惡性腫瘤無關,被告僅依因公審查小組決議,並未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醫學中心等單位鑑定高穗生之實際死亡病因,即逕予認定高穗生之死因非屬猝發疾病所致,其可信度亦生質疑等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審 查高穗 生之遺族申請撫卹案,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高穗生之相關病歷證件(含100年11月16日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健康檢查報告、同年月24日於新光醫院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等),亦經併提銓敘部因公審查小組各專家(其中含多位醫學專家)委員予以詳慎審查,認定高穗生之死亡並非導因於猝發疾病(起因於肺腫瘤之宿疾),自不符因公撫卹之要件。
⒉所謂猝發疾病,指事先並無任何病灶,卻在一時之間突然
發病者;既屬突發性疾病,自然應排除宿疾所引發者。茲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作此規定,主要用意係為杜絕因宿疾致死(具醫學上專業判斷)者,以及因曾於辦公場所發病送醫,即得辦理因公撫卹之流於寬濫情形。至於是否為「猝發疾病」,以及屬新生疾病或宿疾引發,均由因公審查小組專家委員就醫學角度作專業判斷。是以,高穗生所患之「急性腹膜炎」,無論係因服用抗癌藥物Iressa導致之併症,抑或因肺惡性腫瘤及其遠端轉移所致,不僅係醫學領域之專家委員於審慎詳閱案附之病歷資料等相關證件後,就其專業領域提出之意見,且皆不排除高穗生所患之「急性腹膜炎」係因宿疾(肺部惡性腫瘤)引發所致,自不符合上開所稱之猝發疾病。
⒊揆諸前揭所述,銓敘部因公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依公務
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包含有醫學、檢察體系、法學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專家,且醫學專家占小組成員人數1/2以上。且按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涉及醫學專業疑慮之因公撫卹案件,均提經因公審查小組審查,並由第3人之醫學專家委員陳述其專業意見及提供醫理見解,作為因公撫卹案件審核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為使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為公平正義,並避免外
在不必要之干擾,被告依因公撫卹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10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銓敘部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及歷次會議紀錄(含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與會人員名單)向不對外公開提供。蓋因公務人員亡故後得否辦理因公撫卹,涉及其遺族權益頗鉅,因公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及審查過程等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將可能有礙於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亦可能有違公平與正義。何況審查小組委員名單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
(四)原告等又稱高穗生生前職務長期曝露於農藥毒物試驗危險之中,可能致其罹患肺惡性腫瘤,難謂非因戮力職務所致一節:
⒈原告等係申請依「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
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是被告乃就高穗生之死亡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要件,依規定程序審核後,在其死亡事實核與猝發疾病之要件不符下,依法定程序核處其撫卹案並核以病故死亡,確無違誤。
⒉至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撫卹,須有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之要件,亦即須符合戮力職務(最近3年考績1甲2乙以上)、積勞過度(職責繁重,須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及所生疾病與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由因公審查小組認定)等要件。如經審查符合上開規定,則得認定為因公死亡。惟原告等並非申請依上開規定辦理高穗生之因公撫卹,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自難認定其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要件。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農業藥物毒物所開立「高穗生○○送醫經過紀錄」文件、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診斷證明、藥典、長期暴露於農藥毒物可能致罹患惡性腫瘤之相關報導、原告獲獎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782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新光醫院102年5月15日(102)新醫醫字第0859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病歷資料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認定高穗生死亡核與「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要件不合,改依病故撫卹,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確保公務人員戮力從公,無後顧之憂,公務人員有請求俸給及退休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但若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亡故,此照顧義務即包含遺族照顧,而得由遺族請求發給撫卹金。有關公務人員撫卹事項,公務人員撫卹法定有明文(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0年1月
1日施行)。其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第5條第1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11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被告依第13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5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1人擔任召集人。」
(二)可知公務人員之撫卹,分為「因公死亡」與「因病死亡」二者,前者因係「因公」故給予較高之撫卹金。就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所列6項事由,其中第1、2、3、5款分別為「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均不難理解與「因公」有密切關係,至於第4款「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及第6款「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何以猝發疾病屬於「因公」,其與「因病」又如何區隔,因概念上較為模糊,以致在個案判斷上易生爭議。為求理解,應先檢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修法歷程,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撫卹法(下稱舊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並無猝發疾病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該規定將舊撫卹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因公撫卹事由,擴張至「猝發疾病」,但為防止其範圍過度擴張,又僅限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直接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始得予以因公撫卹。由於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得否辦理因公撫卹,必須視該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是否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謂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而定;考量上開規定失之過嚴,其實僅須考量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已足,爰於98年4月3日修正為:「本法第5條第
1項第4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者。」又因「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亦屬「因公死亡」,為求明確規範,99年7月28日修正時,將其中第5條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另考量撫卹實務偶有公務人員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都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始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以致死亡者—即俗稱「過勞死」,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確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即不符因公死亡情事,致無法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亦導致服務機關或遺族均認為撫卹法規定有不合理之情形, 爰增 列併於第5款規定:「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其要件應包含:㈠服務機關必須證明其平時戮力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並得以年終考績,以資佐證、㈡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㈢其死亡必須係因職務而引起,亦即職務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第4款所定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因公死亡情事,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以上開2種因公事由,分別已有第2款可資適用及納入第4款規範,爰予刪除。至於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有關第4款之解釋,則移列至第8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準此,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形,所稱猝發疾病係指事先並無病灶,卻在一時之間突然發病者,因此宿疾原則上應排除於突發性疾病(倘宿疾符合「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要件,應依撫卹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然而一個人之所以會因突發性疾病而導至死亡,原因很多,例如先天體質、身體狀態不佳、罹患疾病或其他不知名原因,宿疾可能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因此如何區別一個人突然死亡是因為「宿疾」或「猝發疾病」所造成,應回歸「因公」或「因病」之本質,並輔以「因果關係」加以判斷。倘一個人有某疾病(或先天體質),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發作、惡化,此發作或惡化引起死亡結果與工作場所、環境、工作並無密切關係,換言之,其死亡因該病發作或逐漸惡化,與工作職務關連性不大,可能會發生於任何時點、地點,其剛好在工作場所發生,應屬該病發作或持續惡化所產生之必然結果,故其死亡與「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並無因果關係。反之,一個人雖有某不佳體質(或疾病),然而平時未產生病症,亦非持續惡化,因為在上班時間、工作地點工作時,突然發病以致死亡,依其客觀條件判斷,其死亡與工作環境、地點、工作內容較有關連性,應認其死亡與「辦公場所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因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判斷,被告應遴聘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四)經查,高穗生有高血壓病史,於100年11月22日至新光醫院初診,經腹部超音波發現肝腫瘤合併淋巴結肝臟腫瘤,由腫瘤治療科以正子掃瞄檢查,發現肺腫瘤合併淋巴結肝臟及骨頭,可能有側腎上腺轉移,同年11月29日轉胸腔內科門診,以無痛支氣管鏡檢查,同年11月30日進行支氣管鏡檢查,證實為分化不良腺癌或小細胞癌第4期。高穗生因上開肺惡性腫瘤自同年11月29日起口服艾瑞莎(Iressa)250毫克。高穗生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辦公室突感身體不適、腹部劇烈疼痛、冒冷汗等,經辦公室同事緊急護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係為突發性急性胰臟炎,因病況愈下,造成腸胃道及消化道穿孔致急性腹膜炎,於同年00月00日病逝,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本件死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腹膜炎」、「先行原因:消化道穿孔」、「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肺惡性腫瘤」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該院102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782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新光醫院102年5月15日(102)新醫醫字第0859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病歷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高穗生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其審究重點在於高員所患「急性腹膜炎」是否屬於猝發疾病,其與工作職務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本院就高穗生病情及治療過程函詢新光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覆以:「...⒈高員因肺惡性腫瘤確曾在本院腫瘤治療科接治療,2011年11月29日起由 季匡華 醫師開立口服艾瑞莎(Iressa)250毫克一天一顆,該藥副作用皮疹(新5成)、腹潟(4成)、皮膚乾癢(3成)、肝功能異常(2成),程度多半輕微,白血球、血小板不會下降,治療期間太短無法評估成效。⒉除上述病情外,因高員罹患腫瘤後,才於2011年11月22日本院就醫,依本院記錄除肺癌肝臟轉移外,無法查知是否有其他消化道疾病,僅因肺癌腹腔轉移引起腹脹於2011年12月2日開立消除腹脹胃藥,副作用多半輕微。⒊高員在本院沒有消化道疾病診療記錄,且死亡地點不在本院,無法查知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和其先行原因。」「㈠病患高先生肺癌在新醫院診斷肺腺癌第4期,併肝轉移,於新光醫院開始使用口服標靶物治療,到本院時約已治療1週,胸部X光檢查仍未有明顯療效。㈡病患在本次住院前,無明顯消化道疾病,但在本次住院前曾因腹痛服用胃藥,應與本次病況無直接關聯。㈢病患到院時的症狀為腹痛,應即為消化道穿孔所致。㈣本病例消化道穿孔,並無法檢查出其他消化道疾病所致。㈤病患最後死亡原因應是消化道穿孔致性腹膜炎。㈥本病患的消化道穿孔,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與肺腫瘤有直接相關。至於服用艾瑞莎致消化道穿孔,在臨休上並無此案例,曾有一例胃穿孔病例,是因治療效果良好(病患腫瘤帶有藥物有效基因突變)。本病患的腫瘤EGFR並無類似突變,治療的療效也不如預期,因此其消化道穿孔當與使用Iressa無關」等語,此有新光醫院102年5月15日(102)新醫醫字第0859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92頁、100至114頁)。是被告認為高穗生所患急性腹膜炎係服用抗癌藥物Iressa導致之併症,或肺惡性腫瘤及其遠端轉移所致(見複審決定書第3、4頁),固仍有疑義。然依本院所獲得之醫學知識,急性腹膜炎(acuteperitonitis)是由細菌感染、化學刺激或損傷所引起的急性炎症,分為原發生及繼發性兩種。原發性在臨床上較少,指由身體其他部位感染灶的致病菌,經由血液或淋巴到達腹腔而感染,多見於體質衰弱,嚴重肝病或抗病能力較低之患者;繼發性是由腹腔內之病灶發展而成,繼發於腹腔內的臟器穿孔、臟器損傷破裂、炎症及手術污染所發生感染,兩者均有腹痛現象。查高穗生於000年00月0日因身體不適,經其同事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其主訴「上腹部不舒服、腹部膨脹已有2天」(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轉住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9、76頁);再參諸高員於同年11月22日至新光醫院初診始發現肝腫瘤,經檢查已為肺癌第4期,其中經正子斷層掃描判讀為:「⒈右上肺葉頂部腫瘤併葡萄糖攝取強烈增加、⒉多處淋巴結病變...⒊肝病合併葡萄精攝取強烈增加、⒋腹膜腔結節病灶合併葡萄糖攝取強烈增加、⒌左側腎上腺病灶合併葡萄精攝取強烈增加、⒍多處骨骼病灶...」等語(見新光醫院正子斷層造影中心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因此高員所患急性腹膜炎在未進一步鑑定前,雖難以遽認為服用抗癌藥物或肺惡性腫瘤移轉所造成,但其感染原因與其身體前述狀況有密切關係,而與其工作職務之關連性不大,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患急性腹膜炎並非猝發疾病,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㈠本案高故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腹膜炎;先行原因為消化道穿孔;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肺惡性腫瘤。上開死亡原因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與會委員一認為其生前顯有宿病病灶,進而導致死亡;易言之,其死亡與辦公場所猝發之疾病不具因果關係(急性腹膜炎係宿疾引發所致)。㈡據上,高故員之死亡原因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依病故撫卹。」之結論尚無違誤。
(六)又原告請求公開被告因公審查小組作成本件決議之所有書面審查決議過程之資料,惟其涉及內部討論、心證形成的過程,公開將影響審查公正性;且審查小組名單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難准許。至於原告等又稱高穗生生前職務長期曝露於農藥毒物試驗危險之中,可能致其罹患肺惡性腫瘤,難謂非因戮力職務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事由辦理因公撫卹,被告乃就高穗生之死亡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要件為審核後,認其死亡核與猝發疾病之要件不符。至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撫卹,須有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定之要件,原告並非申請依上開規定辦理高穗生之因公撫卹,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自難認定其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要件,其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七)綜上,被告依上開審查小組決議,以101年4月10日部退二字第1013570567號函,否准原告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依病故撫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將高穗生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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