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7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件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該法條並無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0年7月24日有違規行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於3個月內之90年10月5日已予舉發,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證,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符合,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似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