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順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所犯此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周志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80361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2.被告周志順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黃川原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復為趕送藥物而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刑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此有本院卷附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佐,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維持生計不易之疑慮,綜上,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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