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