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丁○○原告甲○○被告丙○○○○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清溪 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
⑴原告丁○○、甲○○之子 虞哲欣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生,身體、精神狀況良好,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原告甲○○及其子虞哲欣轉至被告丙○○○○醫院住院接受照護(坐月子),惟原告之子虞哲欣竟於翌(四月一日)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出現發
紺現象,經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死亡。經高雄長庚醫院就虞哲欣之死因,最後診斷為「吸入性肺炎」、「缺氣性腦病變」,參酌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時施以氣管內插管,發現許多牛奶分泌物,而且虞哲欣身體各部分器官均正常等事實,原告之子虞哲欣顯然係窒息死亡。
⑵按被告戊○○、乙○○二人受雇於被告丙○○○○醫院,擔任照護產婦及新生
兒之業務,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下,導致原告之子虞哲欣死亡,甚為明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賠償。
二、被告戊○○、乙○○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其陳述略稱:伊等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
三、被告丙○○○○醫院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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