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育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陳述意見,應認其已經放棄接受直接審理、為己辯駁之權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被害人 劉信成 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之行為單數,僅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賺取合法財物,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見被害人將皮夾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無人看管之際進而竊取之行為手段、被告雖於警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但迄今都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所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構成行為罪責之上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告張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合作網咖」前,見劉信成(不提告訴)將其所有之皮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張育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拿起皮夾後取出裏面的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原處,並離去現場。嗣食髓知味,又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剩餘之現金3千元後,隨即將該皮夾丟棄於該機車下方地上離去,嗣為路人發現該皮包而交給附近超市人員,嗣因無人認領遂報警通知劉信成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而張育斌竊來之6千元,業已拿交繳交手機電話費及日常生活花用而花費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斌經傳未到,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信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有2次竊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